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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王战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王战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4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193号。负责人:谢明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萍,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权,该银行职员。被告:王战彬,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诉被告王战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透支未还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总计552545.79元(截至2016年10月9日,本金及手续费为524142元、利息为23594.39元、滞纳金为4809.3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收取标准收取);3、依法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发现小型轿车粤Y×××××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卡]字[工]行[一]支行[2015]年[077]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708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18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90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311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4944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应按按月分期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手续费48020元;乙方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时,如遇甲方购车专项分期手续费标准调整,乙方应按照甲方公布的同期同档次手续费标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分期手续费标准;如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订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同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卡]字[工]行[一]支行[2015]年[077]号《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债务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车牌号粤Y×××××车辆。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借款490000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成讼。原告起诉后,被告清偿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及手续费509197.1元,利息28950.74元,滞纳金5309.3元,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逾期供款10期,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清偿拖欠的本金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并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被告王战彬签订的编号为[卡]字[工]行[一]支行[2015]年[077]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战彬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偿还本金及手续费509197.1元、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为28950.74元,滞纳金为5309.3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王战彬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粤Y×××××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5元、财产保全费3283元,共12608元,由被告王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诗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