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盱眙县天源水务有限公司与江苏三森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天源水务有限公司,江苏三森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72号原告:盱眙县天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郑海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维桥乡淮化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国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盱眙县天源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江苏三森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县天源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重、陈言,被告江苏三森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县天源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三森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前尚欠付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977756.67元,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以采购、安装设备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00万,并约定年利率12%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做了相关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后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自2015年2月份后停止向原告还款付息。经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苏三森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700万元是事实,但是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向盱眙县天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不是向本案原告盱眙县天源水务有限公司借款。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盱眙县天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盱眙县天源水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江苏三森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盱眙县天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向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2%,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办妥他项权证并交付乙方后,乙方将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甲方开户银行开立的账户。2014年8月27日,盱眙县天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将700万元汇入江苏三森食品有限公司账户。江苏三森食品有限公司向盱眙县天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借款人民币700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偿还利息354666.67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本息。庭审中,双方对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借到原告700万元,截止2016年9月12日欠利息为1382756.6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出借出体盱眙县天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盱眙县天源水务有限公司,不影响其权利义务主张。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江苏三森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被告质证认为双方经协调,已在还款计划中明确年利率由12%降为年利率8%。原告认为其提交还款协议,是为了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还款的事实,本案尚未过诉讼时效,该份协议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且未签章生效,故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借款协议仍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虽有原被告协商的过程,但双方并未在签章处签章确认,协议并未生效,被告以此主张年利率按8%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三森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盱眙县天源水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为1382756.67元;2016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4644元,由被告江苏三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