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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二军与邱超彬、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军,邱超彬,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036号原告:刘二军,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超彬(曾用名邱朝宾),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王丽娟,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刘二军与被告邱超彬、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超彬、王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1月6日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并包括之前下欠9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邱超彬和被告王丽娟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邱超彬向原告刘二军借款148000元,并于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邱超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王丽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邱超彬要刘二军帮忙借款10万元,刘二军在借得款项后,于2014年11月22日向邱超彬交付9万元,根据刘二军陈述,该笔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三分,其中1万元已由出借人作为利息扣除。邱超彬未如约返还借款,2016年11月6日,刘二军与邱超彬进行结算,期间刘二军替邱超彬垫付利息57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底向刘二军支付利息9000元,当日,邱超彬向刘二军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刘二军现金148000元(壹拾肆万捌仟元整),月底之前先把利息付上,付3个月利息9000元,借款人邱朝斌,2016年11月6日”。2016年11月30日,邱超彬未如约向刘二军支付利息9000元,后经刘二军多次催要借款本息,邱超彬及王丽娟均未偿还。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邱超彬、王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刘二军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邱超彬,经结算,截至2016年11月6日,刘二军已向他人付息57000元,该部分利息损失,已由邱超彬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应当向刘二军予以支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邱超彬向刘二军借款时,刘二军实际向邱超彬交付了9万元借款,故借款的本金应确定为9万元,邱超彬应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1月6日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丽娟未能出庭证明双方存在例外情形,对刘二军要求王丽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超彬、王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二军借款本金9万元及已垫付利息57000元(之后利息以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1月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刘二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为1630元,由被告邱超彬、王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乔东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峰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