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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蔡华松与吴恺、周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松,吴恺,周丽华,吴仁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422号原告:蔡华松,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恺,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周丽华,女,195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吴仁奇,男,1957年8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蔡华松与被告吴恺、周丽华、吴仁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8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蔡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被告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恺、吴仁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蔡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被告周丽华、吴恺、吴仁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75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丽华与被告吴仁奇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恺系二人之子。被告吴恺、周丽华因资金周转需要,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275万元,并于2012年9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蔡华松以双方曾于2012年以一套房屋作价50万元偿还了部分债务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吴恺辩称:借条是我写的,确实向原告借款275万元。没有其他意见。被告周丽华辩称:没有什么意见,以后有钱了慢慢还。就本案的借款,我们曾将一套位于腾龙苑的房子抵偿给原告。被告吴仁奇辩称:没有意见。原告蔡华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5日,由被告吴恺书写并签名,并由被告周丽华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蔡华松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整”。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交易对手查询报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转账凭条、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245.4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原告及其父亲蔡焕荣向被告方交付,其余款项系现金方式交付。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吴恺、周丽华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另,原、被告系亲戚。被告周丽华、吴仁奇于1981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吴恺系二人之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证明,三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方理应及时还款。原告蔡华松自愿减少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减少诉讼请求的理由,也即双方间是否曾约定以房屋抵偿债务,不在本案审查之列,本院不予理涉。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蔡华松虽陈述被告方承诺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蔡华松要求被告周丽华的丈夫即被告吴仁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仁奇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恺、周丽华、吴仁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蔡华松支付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蔡华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0元,减半收取1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吴恺、周丽华、吴仁奇负担(该款原告蔡华松已预交,被告吴恺、周丽华、吴仁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蔡华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