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坤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富强标准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坤标准件有限公司,合肥市富强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苏01**民初4517号原告:南京华坤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工业开发区225号。法定代表人:徐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市富强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晨光路20号。原告南京华坤标准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富强标准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南京华坤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华坤标准件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华坤标准件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计1219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89元,由原告南京华坤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应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谭 利书 记 员 邵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