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颜景有、颜濛等与颜景宝、乐伟金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景有,颜濛,颜清,倪菊池,颜景宝,乐伟金,颜寅,李霞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景有,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仲彬,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濛,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清,女,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菊池,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景宝,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伟金,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寅,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住上海市。上列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濛、颜清、颜景有、倪菊池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颜濛、颜清、颜景有、倪菊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要求颜景宝等人支付15万元补偿。事实与理由:根据基地的补偿方案,全部选择外区房屋可以获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奖励,现颜寅、李霞选购了本区的产权调换房,相对多获得15万元的权益。一审判决未平衡双方的利益,使颜景有等人的拆迁利益受到损失。被上诉人颜景宝、乐伟金、颜寅、李霞共同辩称:安置房屋经过协商确认,颜景有等的请求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颜景宝、乐伟金、颜寅、李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底层101室、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189,105元归颜景宝、乐伟金、颜寅、李霞所有,包括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颜景宝、乐伟金共同共有、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李霞、颜寅共同共有,不足房款由四人共同补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颜景宝。颜景宝、乐伟金系夫妻,颜寅系两人的儿子。颜寅、李霞系夫妻。颜景有系颜景宝的弟弟。颜景有、倪菊池系夫妻,颜濛、颜清系两人的女儿。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内有两本户口本,102室内有颜景宝、乐伟金、颜寅的户籍,101室内有颜景有、颜濛的户籍。系争房屋原为颜景宝与颜景有父母承租的房屋,颜景宝与颜景有原随父母居住系争房屋。颜景宝、乐伟金在102室结婚,后其家庭居住102室。1992年,因家庭矛盾,颜景有、倪菊池搬至南通居住,颜濛大学毕业后,在外租房居住。颜景宝与颜景有父母过世后,系争房屋由颜景宝家庭实际居住,直至被征收。2012年11月21日,颜景宝与征收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认定征收房屋座落于榆林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6.4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底层101室28.52平方米、底层102室23.76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位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725元,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被拆除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650元,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房屋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15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698,407元(包括评估价格1,034,098.40元、套型面积补贴324,750元、价格补贴339,558.60元)。被征收人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困难户信息包括颜景宝、乐伟金、颜寅、李霞、颜濛、颜清、颜景有、倪菊池八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8,693元(11,150×22×7-1,698,407)。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家补助627.36元、家用设施迁移费2,140元、按期签约配合奖76,14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66,007.36元。集体签约搬迁奖励待本协议生效后,如符合条件的,另行发放。期房补贴按所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一室户每月1,500元、二室户每月2,000元、三室户(包括三室以上户型)每月2,500元给予过渡补贴。李霞未出生婴儿暂时计入居住困难户人数(预产期2013年2月28日),待其出生并报入本市常住户口后,凭婴儿出生证及本市户口簿领取相应的货币补贴款,如不符合上述条件,则视作自愿放弃处理。颜清暂时计入居住困难户人数(其户口在本市上海工业大学集体户口),待其2017年8月底前报入本市常住户口后,凭本市户口簿领取相应的货币补贴款,如不符合上述条件,颜清则视作自愿放弃处理。被征收人选购四套安置房屋: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75平方米、优惠总价571,125元,预计交房日期2014年6月30日),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75平方米、优惠总价571,125元,预计交房日期2014年6月30日),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75平方米、优惠总价572,625元,预计交房日期2014年6月30日),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69.78平方米、优惠总价1,116,480元,预计交房日期2014年12月31日),安置房屋总价2,831,355元。扣除安置款1,866,007.36元,被征收人需向征收人补交订房款965,347.64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计算的七人为户籍在册的五人以及李霞、倪菊池。颜寅、李霞的儿子颜新阳于2013年3月5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颜寅、李霞确认颜新阳的份额245,300元已实际领取,颜新阳与系争房屋其余征收安置款无关。颜清户籍尚未迁入本市,其货币补贴款尚未领取。双方当事人确认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颜景宝、乐伟金选购,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颜寅、李霞选购,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703室由颜景有、倪菊池选购。四套安置房屋均已办理大产证,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703室、802室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均为78.57平方米,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69.83平方米。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因结婚而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或居住满一定年限的,也视为同住人。李霞户口在本市,因结婚在居住系争房屋,可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倪菊池、颜景有结婚后居住系争房屋,后因系争房屋面积较小,双方发生矛盾,于1992年搬至南通居住,颜濛大学毕业后在外借房居住,不影响三人同住人资格的认定。故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按期签约配合奖、基地奖、无违法建筑奖应由颜景宝、乐伟金、颜寅、李霞与颜景有、倪菊池、颜濛均分。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由实际居住的颜景宝等四人分得。颜景有等人辩称颜景宝等分得杨浦区的安置房屋,应另行补贴颜景有等人1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颜景宝、乐伟金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安置款533,737.97元,订购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购款为572,625元),需自行承担订购款38,887.03元。颜寅、李霞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安置款533,737.97元,订购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购款为1,116,480元),需向承租人颜景宝支付订购款582,742.03元。颜景有、倪菊池、颜濛应分得征收安置款798,531.42元,三人同意其份额用于颜景有、倪菊池订购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703室房屋(订购款共计1,142,250元),颜景有、倪菊池需向承租人颜景宝支付订购款343,718.57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颜景宝、乐伟金应分得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底层101室、102室房屋征收安置款533,737.97元,用于订购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房款为572,625元),应自行承担订房款38,887.03元;二、颜寅、李霞应分得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底层101室、102室房屋征收安置款533,737.97元,用于订购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房款为1,116,480元),应自行承担订房款582,742.03元;三、颜景有、倪菊池、颜濛应分得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X号底层101室、102室房屋征收安置款798,531.42元,用于颜景有、倪菊池订购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703室房屋(订房款共计1,142,250元),颜景有、倪菊池应自行承担订房款343,718.58元。二审中,颜景有等人提供《杨浦区13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称该方案中关于家政服务产权调换的原则与补贴的条款规定每户只可选择一套本区产权调换房屋,而全部选择外区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户可奖励15万元。颜景宝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颜景有方在二审中述称在签订征收协议前对安置房屋的分配有过协商,且颜景宝承诺补贴颜景有方15万元。颜景宝方表示对安置房屋的分配确实经过协商,但从未承诺补偿对方1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颜濛、颜清、颜景有、倪菊池提起上诉,主张基于系争房屋所在基地的征收政策,如全部选择外区安置房则每户可得奖励15万元,现颜景宝等购买了本区的安置房,导致本户无法取得上述奖励,故颜景宝等应当补偿颜景有等人15万元。根据颜景有等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的自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安置协议前对安置房的分配作过协商,颜景有方在审理中也未对安置房屋的分配提出异议,但目前并无证据足以证明颜景有等人所称颜景宝曾承诺补偿15万元的主张。鉴此,一审法院认定颜景有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此外,颜景有等人所主张的15万元实际系因选择安置房屋所可能取得的奖励,而从已查明的事实而言,并无证据证明系颜景宝擅自与征收单位确定了安置房屋,侵害了系争房屋其他安置对象的可得利益,故颜景有等人要求颜景宝予以补偿的请求,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颜濛、颜清、颜景有、倪菊池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