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俊玲与郭长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玲,郭长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25民初1688号原告:朱俊玲,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现住济阳县被告:郭长胜,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朱俊玲与被告郭长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朱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确认济阳县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年龄相差13岁,难以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患有心脏病等疾病,无劳动能力,被告拒绝支付任何医疗费用,拒绝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至今无家可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朱俊玲曾经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郭长胜离婚。2017年5月23日,朱俊玲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7)鲁0125民初147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朱俊玲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朱俊玲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俊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