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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而布都与马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而布都,马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肖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民初1296号原告:马而布都,男,1945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玲,女,1977年4月5日出生,回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伊宁县,系原告马而布都之女(特别代理)。被告:马金文,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回族。住伊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负责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辉,该公司理赔部副主任(特别代理)。第三人:肖字军,男,1942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伊宁县。原告马而布都与被告马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第三人肖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追加交通事故当事人肖字军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而布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玲、被告马金文、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辉、第三人肖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而布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0,087元、营养费1万元、护理费3万元,残疾赔偿金16,966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费2,400元,合计113,753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马而布都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沿伊宁县愉群翁乡上拜什翁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发地点时与前方迎面驶来马金文驾驶的×××号货车会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而布都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到伊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右下肢伤残等级为IX(9)级,护理期180天。被告马金文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付的由被告马金文赔偿。被告马金文辩称,我过来的时候大概是10点左右,原告的车没有灯,是原告自己碰到搅拌机上受伤的,我没有碰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马金文驾驶的×××号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技术鉴定,财保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事故责任人分担,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21时50分许,原告马而布都驾驶无号牌超标三轮电动自行车,沿伊宁县愉群翁乡上拜什翁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发地点时与前方迎面驶来被告马金文驾驶的×××号货车会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而布都受伤。事故现场北侧是第三人肖字军堆放的沙堆和放置的搅拌机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原告马而布都受伤后被送至伊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0,08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右下肢伤残等级为IX(9)级,护理期180天。被告马金文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经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对双方车辆鉴定,×××号货车未与无号牌三轮车接触,无号牌三轮车为超标电动自行车,灯光信号装置不合格,三轮车保险杠左侧、左侧挡风板部位与事故现场搅拌机底座相接触碰撞。原告对此鉴定不服,申请对原、被告车辆是否碰撞接触进行重新鉴定。经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号货车与无号牌三轮车碰撞接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肖字军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马金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调查取证,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马金文驾驶机动车、马而不都驾驶电动自行车、肖字军堆放沙堆、放置搅拌机占用道路,三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该事故证明具有相当客观性,应予采信。事故造成马而不都九级伤残,依据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控制能力及双方车辆的危险系数,马金文应承担赔偿责任,肖字军建筑器材占用道路,影响车辆安全行驶,亦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马而不都驾驶灯光信号装置不合格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存在一定过错行为,可以减轻马金文、肖字军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如下:医疗费20,087元,营养费[15天(住院)+30天(出院后酌定)]×30元/天=1,350元,财保公司自愿赔付原告护理费10,333元并认可原告所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6966元,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1,300元,原告对车辆是否碰撞申请重新鉴定,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参考当前鉴定价格,酌定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马而不都驾驶灯光信号装置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存在一定过错行为,故可以减轻马金文、肖字军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金文、第三人肖字军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而不都残疾赔偿金16,966元、护理费10,33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产生不足赔付,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而不都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金文、第三人肖字军共同赔偿10,294元[(20,087元+1350元)-1万]×90%)。伤残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费2,4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马金文、第三人肖字军共同赔偿3,330元(3,700元×90%)。故马金文、肖字军需共同赔偿原告马而不都13624元,每人赔偿6,812元,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肖字军的赔偿请求,属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而不都残疾赔偿金16,966元、护理费10,33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39,299元;二、被告马金文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而不都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6,812元;三、驳回原告马而不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马金文负担250元,第三人肖字军负担250元,原告马而不都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王新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