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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孙某索要欠款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石头将被害人孙某右腿砸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到淅川县公安局荆紫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马某、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建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