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执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唐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唐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174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负责人高新华,行长。被执行人唐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唐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8719.3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静的银行存款29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雪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