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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苏中与高大平、徐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苏中,高大平,徐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258号原告:徐苏中,男,1983年2月9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高大平,男,1983年3月10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徐永亮,男,1991年11月4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徐苏中诉被告高大平、徐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苏中,被告高大平到庭参加诉讼,徐永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苏中诉称,2017年1月14日被告高大平向我借款64500元,同时由徐永亮担保。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于2017年2月14日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按月息3%收取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4500元及利息483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大平辩称,三年前因后爱兵需要钱,我就到徐苏中舅舅赵玉恒处借了30000元,当时扣除了10000元利息,只给了20000元的现金,当时约定利息5分,我就把钱给后爱兵了,借款后爱兵一直未能偿还,2017年1月14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将前期的利息计入本金,利息具体算了多少,怎么算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数字64500元,因我不认识字,指印是我盖的。在原告的要求下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64500元,并约定一月内还清,原告本金30000元我同意偿还,利息再不还。被告徐永亮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高大平向原告徐苏中借款64500元,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一月内还清,如若还不上,按月息3%的计算利息。并由徐永亮为其提供担保。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大平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中64500元中包含了利息,实际借款是3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实际借款3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因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三个月利息3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大平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苏中借款本金64500元及利息3870元。二、由被告徐永亮承担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高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彬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进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