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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2,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曾因盗窃于2005年12月被江苏省常州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2于2017年2月11日15时许,在本市1辆854路公交车(工农新村方向)上,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左腰间处背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6元、居民身份证1张及银行卡等物),随后下车逃逸。同月19日晚,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清溪路附近将被告人杜某2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2判处拘役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公交车上的监控视频;上海公共交通卡服务中心提供的被告人、被害人交通卡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杜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杜某2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明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伟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