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周长俊与官小川、峨眉山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俊,官小川,峨眉山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169号原告:周长俊,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16日,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明,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小川,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3日,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峨眉山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峨眉山市绥山镇三台山街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54720Y。法定代表人:谢援越,系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57738749XW。负责人:孙诗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系公司员工。原告周长俊诉被告官小川、峨眉山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忠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被告官小川、峨眉山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850.6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40元=2240元、护理费146天×127.47元=18610.62元、误工费5个月×1500元/月=7500元、后继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4时40分许,官小川驾驶川L×××××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周长俊在峨眉山市金佛宾馆路段处,采取措施避让车辆过程中,致车内乘客周长俊摔倒,造成周长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足,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长俊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27日出院,期间原告进行了左足基底部骨折切开复位骨位手术。被告峨眉山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另,川L×××××号车主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官小川、峨眉山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峨眉山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川L×××××号车的车主,官小川是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川L×××××号车在被告信达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及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1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峨眉山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2918.73元、护理费10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我公司在投保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并未对我公司告知和说明要扣除自费药,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8%自费药的意见,对原告的诉请请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1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峨眉山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我方认为: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但应扣除18%的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原告住院外出的天数,我公司认可25天,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的25天每天按80元计算,院外护理认可15天每天按40元计算;对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无签章所以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4时40分许,官小川(持AI证,证号)驾驶川L×××××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周长俊)在峨眉山市金佛宾馆路段处,采取措施避让车辆过程中,致车内乘客周长俊摔倒,造成周长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7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峨公交证20170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官小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长俊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带药、自动出院,休息3月;2、禁止患肢负重,扶拐行走功能锻炼,术后3、6、12月我院复查X片,根据X片结果决定患肢负重及内固定物取出时机;3、内固定物取出约需6千元;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5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2918.73元。另查明:1、被告峨眉山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川L×××××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官小川是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职期间,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1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峨眉山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2918.73元、护理费1040元。3、原告周长俊生于1952年10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峨眉山市(符北安置房A2区)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住院天数达成一致意见,按住院天数25天来计算赔偿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出院证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峨眉山市绥山镇滨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符北安置房门卫工资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官小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周长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官小川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官小川系峨眉山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且在履行职务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峨眉山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肇事的川L×××××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合理误工时间、合理护理时间、合理后续治疗费提出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鉴定理由,故本院对其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长俊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2918.73元。对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应扣自费药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本院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被告达成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25元/天=62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27.47元的标准未超出四川省2015年度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5天×127.47元/天+90天×127.47元/天=14659.05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15天,即3个月零25天,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工资为1100元,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100元/月×3个月+1100元/月÷21.75天(记薪日)×19天=4260.8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峨眉山市绥山镇滨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及工作地点的照片等证据,本院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该辩称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原告交通费用150元��以上损失共计48613.6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峨眉山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2918.73元+护理费1040元=23958.73元,品迭后,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48613.61元-23958.73元=24654.88元,赔偿被告峨眉山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3958.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长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654.8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峨眉山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3958.73元;三、驳回原告周长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雅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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