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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与李朋、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李朋,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22号原告: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二路***号。负责人:王越,该单位政治教导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该单位中队指导员。被告李朋,男,1983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岱崮镇冶子河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号。负责人:梅佳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与被告李朋、蒙阴县天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9月27日11时,在博兴县兴博四路与兴业七路交叉口处被告李朋驾驶的被告开元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号重型货车与巩迅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重汽牌豪沃泡沫消防车(车辆识别代码:WBAWX3101E0G36018)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被告李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巩迅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损坏的消防车申请鉴定,经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03月06日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消防车损失作出滨士车鉴报字(2017)第009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该车事故损失价值为315889.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800.00元,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和鉴定费两项共计331800元。被告李朋系本次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货车的合法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开元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和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1800元。被告李朋未作答辩。被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同意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且本案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消防车损失作出滨士车鉴报字(2017)第009号评估报告虽系法院委托,但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未通知我公司进行摇号或者抽签进行选择,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到现场进行查看与定损,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的项目及价格均过高,没有相应的维修明细予以佐证,且没有对涉案车辆扣除相应的残值,导致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另涉案消防车辆购买发票显示的购买方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消防总队,而非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应当提交车辆权属关系证明,否则应予驳回。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其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涉案事故车辆重汽牌豪沃泡沫消防车(车辆识别代码:WBAWX3101E0G36018)的权属。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虽以购买发票显示的购买方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消防总队为由而质证主张该车辆不属原告所有,对此原告解释称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消防总队统一采购,原告方负责支付款项,并于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了滨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及财务记账凭证、购车款银行转账付款回单证实了涉案消防车辆系2013年10月10日由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将购车款180万元缴付给滨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再由滨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将辖区内各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购车款统一交付给山东省公安消防总队统一招标采购后拨付给各市县公安消防大队,该涉案车辆2015年07月15日由山东省公安消防总队拨付给原告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故该涉案车辆出资方为原告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其采购方式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所有权的依据,车辆所有权的确定应以实际购买方即出资方为准,据此,对于涉案消防车辆属原告所有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而对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关于涉案车辆非原告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所有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涉案事故车辆重汽牌豪沃泡沫消防车(车辆识别代码:WBAWX3101E0G36018)的损失金额。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以“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未通知我公司进行摇号或者抽签进行选择,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到现场进行查看与定损”为由主张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消防车损失作出滨士车鉴报字(2017)第009号评估报告评估程序不合法,并以“该车评估的项目及价格均过高,没有相应的维修明细予以佐证,且没有对涉案车辆扣除相应的残值,导致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对此,经核实,本院已于2017年02月10日通过EMS快递将选取鉴定机构的通知向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寄出,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人员于2017年02月12日签收,而涉案消防车辆在滨南汽修厂拆检时与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同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的当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到现场查勘过拆检的涉案车辆,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对此应当知晓,而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主张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再次查勘车辆时应通知其到现场进行查看与定损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实际必要,故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主张评估程序不合法的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另该评估报告系对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之价值在维修前所做的鉴定和评估,系对受损部件的更换、修复等费用的预估,而非实际维修后的鉴定和评估,更非对涉案车辆整车价值的鉴定和评估,事实上涉案车辆整车购买价值180万元,使用仅一年多,其整车价值若降至评估价将严重违背客观现实,故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以“评估报告没有相应的维修明细予以佐证且未对涉案车辆扣除相应的残值”为由而否定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系对显而易见的简单事实的复杂化误解,显然不能采信,而其主张评估价格均过高没有证据证明,也未说出任何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故不能据此认定评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虽然对该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评估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而对该评估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涉案事故车辆重汽牌豪沃泡沫消防车(车辆识别代码:WBAWX3101E0G36018)的损失金额认定为31588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朋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与巩迅麟驾驶的重汽牌豪沃泡沫消防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重汽牌豪沃泡沫消防车车辆损失,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而鲁Q×××××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承保鲁Q×××××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侵权人被告李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完全过错,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被告李朋予以赔偿;被告开元运输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元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重汽牌豪沃泡沫消防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31588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原告313889.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800.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却被侵权人为实现维权目的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其他费用,与侵权行为具有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亦应予以赔偿,故由侵权人被告李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共计331800元,故原告对被告李朋、被告人保财险蒙阴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车辆损失2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车辆损失313889.00元;被告李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鉴定费15800.00元;三、驳回原告博兴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被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7元,减半收取3138.5元,由被告李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