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松花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花,蓝双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264号原告:何松花,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男,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波,男,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双凤,女,1982年4月6日出生,住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性文(系蓝双凤丈夫),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汝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卢阳镇环城西路227号。负责人:莫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凡,系该公司汝城支公司职员。原告何松花与被告蓝双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松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波,被告蓝双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性文,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松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97973.5元(后变更为10286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蓝双凤承担30%;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汝城县卢阳大道与朝阳路交叉路口路段与蓝双凤驾驶的湘xxxx**号牌小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此住院26天。2017年1月11日汝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蓝双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4日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湘xxxx**号牌小车向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投保。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0286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蓝双凤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等无异议,但请依法判决。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付医药费等费用11704元,保险公司及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被告车辆损失花费维修费88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是由车主垫付,按医保应核减25%,或者另向保险公司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建议按50元/天为宜;营养费没有相关机构出具的依据;误工费应按85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28838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过错责任划定,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何松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3)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6)身份证、证明、结婚证、工商执照,拟证明原告何松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等情况。被告蓝双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票据、维修费票据;(2)保险单,拟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车辆维修费等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记录在卷佐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蓝双凤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时间过早,鉴定结论缺乏依据、系伤者自行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是经汝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证实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因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何松花对被告蓝双凤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对被告蓝双凤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票据、维修费无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查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费用无正式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维修费系被告蓝双凤车辆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故其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3时58分许,原告何松花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女式摩托车从汝城县朝阳路小星空网吧方向往汝城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卢阳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卢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处的被告蓝双凤驾驶的湘xxxx**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何松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松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蓝双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松花于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24日在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6926.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右侧骶翼骨折,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何松花出院时,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何松花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蓝双凤驾驶的湘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蓝双凤给付原告何松花医疗费7461.1元,其他费用1800元。另查明,原告何松花的母亲何好玉(1938年4月10日出生),共生育三子一女。湘xxxx**号牌小型轿车车主朱性文与被告蓝双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松花损失的确定及弥补途径。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汝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为6926.1元,宜章中医执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为535元,共计医疗费为7461.1元(该费用为被告蓝双凤支付);2、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2600元);3、护理费,住院26天确定为3027元(原告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2494元/年÷365天×26天×1人=3027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005.6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何好玉2437.6元(19501元/年×5年×10%÷4=2437.6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确定为9143.66元(原告未举证其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1191元/年÷365天×107天×1人=9143.66元);7、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何松花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3037.36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弥补途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松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蓝双凤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蓝双凤驾驶的湘xxxx**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即由被告蓝双凤承担30%,由原告何松花自行承担70%为宜。结合原告何松花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61.1元(10061.1元-10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护理费3027元、残疾赔偿金650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143.66元,共计82176.26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861.1元(61.1元+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蓝双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8.33元。据此,原告何松花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92434.59元(10000元+82176.26元+258.3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为92176.26元(10000元+82176.26元)元,并扣除被告蓝双凤垫付医药费及应承担费用9002.77元(7461.1元+1800元-258.33元),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何松花赔偿费用83173.49元(92176.26元-9002.77元),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应直接支付被告蓝双凤垫付医药费及应承担费用9002.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蓝双凤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已支付的维修费880元,则由被告蓝双凤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汝城支公司理赔,如有争议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松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2176.26元(其中支付原告何松花83173.49元,支付被告蓝双凤9002.77元);二、驳回原告何松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计1124元,由原告何松花负担787元,被告蓝双凤负担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小霞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帐号:18-676801040001210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