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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6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永康、谢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永康,谢秋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229号原告广东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站前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1966220467。法定代表人张桂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健,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余永康,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谢秋琴,女,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广东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远农村商行)诉被告余永康、谢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远农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康、谢秋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远农村商行起诉认为,被告余永康以增加机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期限叁年(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利率7.65%,借款以被告余永康名下坐落在广东省××柘镇××大道及××柘镇××路的两处房产作抵押,房地产权证号分别是:粤房地证字第××、07××07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我行同意为余永康的该笔贷款办理展期手续,将到期日延至2014年1月19日,展期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展期年利率11.2%,同时被告谢秋琴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借款人余永康在2013年3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37万元,并办理注销其名下位于平远县××柘镇××路的房产抵押,该房产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号,剩余债权数额人民币43万元整,并继续用位于平远县××柘镇××道的房地产权作抵押,房产证号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自2013年3月25日起,被告余永康未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积欠利息计算如下:①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贷款利息,共300天:430000元×11.2%÷360×300天=40133.33元;②借款到期日至起诉日期间利息(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日,1046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430000元×11.2%÷360×1046天×150%=209897.33元;积欠利息总额共计250030.66元。自借款欠息起,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被告余永康始终不能按时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被告谢秋琴也不愿筹措资金予以代偿。以上事实有借据、合同、展期协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为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余永康、谢秋琴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80030.66元,其中本金430000元,所欠利息250030.66元,以及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执行日时段的利息;二、抵押物处置所得我行优先受偿;由此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余永康、谢秋琴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计至2016年12月1日)合计680030.66元,其中本金430000元,所欠利息250030.66元,及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贷款利率16.8%(合同约定的利率是11.2%,加收50%)的利息;二、抵押物处置所得我行优先受偿;由此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永康、谢秋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永康与谢秋琴于1990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2012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仍是夫妻关系。2009年7月20日,平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广东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永康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660101200907202510001号]。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增加机械设备,贷款金额是80万元整,贷款利率为7.65‰,贷款期限是三年(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被告余永康以其名下的坐落在广东省××柘镇××大道及××柘镇××路的两处房产作抵押,即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平远县字第B-00000250号)。平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永康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依约定向被告余永康发放了人民币800000元贷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标注的还款计划为:2010年12月25日还款20万元;2011年12月25日还款20万元;2012年7月20日还款4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余永康作为借款人,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截至2012年07月19日尚未偿还之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展期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第五条约定:原借款期间为自2009年07月20日起至2012年07月20日止。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01月19日止。第六条约定: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4%(借款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1.2%,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八条约定:原合同约定设定担保的,借款人应促使为借款人履行原合同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抵押人和/或出质人书面确认其同意继续为借款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保证,以原抵押物提供抵押和/或以原质押财产提供质押担保,应按贷款的要求及时办理抵/质押财产登记变更手续及保险变更手续等,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立即将相应的凭证正本交贷款人保管。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标准为:在本协议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签名确认,被告余永康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同时在担保人处有被告谢秋琴的签名及捺印。被告余永康借款后,于2013年3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37万元,并办理注销其名下位于平远县××柘镇××路的房产抵押(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号)。自2013年3月25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按约定偿还本金,至2016年12月1日止,被告余永康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80030.6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利息250030.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过开庭质证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第66010120090720251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农信借展字[2012]第11420129903229491号)、借款借据、借款人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结婚证、(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永康所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余永康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永康清偿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利息250030.66元及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16.8%计算的利息,其请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永康借款时以其位于平远县××柘镇××道的房地产权(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该抵押房屋不属于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处置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秋琴在2012年7月19日的《借款展期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且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谢秋琴与余永康仍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谢秋琴亦应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谢秋琴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永康、谢秋琴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永康、谢秋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广东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80030.66元(其中本金430000元、利息250030.66元),并支付以4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8%计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果被告余永康、谢秋琴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广东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置被告余永康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余永康、谢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琼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