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5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翟红喜与王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红喜,王栓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1138号原告:翟红喜,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王栓柱,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晋中市人,住晋中市。原告翟红喜与被告王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红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栓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红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家中盖房缺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到2014年12月7日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写明”今借到翟红喜3万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直到2015年6月16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今年腊月二十三前还2万元,明年腊月二十三还清剩余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栓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翟红喜与被告王栓柱系偶然相识。2014年,被告因家中盖房缺钱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由其女儿代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翟红喜叁万元整。2015年6月16日,被告又由中间人安二娃代书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内容为:今借到翟红喜现金叁万元,今年腊月二十三前还贰万元,明年腊月二十三前还清剩余壹万元,把原有古画我的欠条叁万元抽回。落款处有借款人王栓柱捺印,还条人翟红喜捺印、中间人安二娃捺印。上述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20000元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1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栓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栓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红喜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及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栓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铁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兴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