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辉,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942号原告袁辉,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丽红,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站前街东四路16号。法定代表人景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洋,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销售组长。原告袁辉与被告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红,被告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辉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购买了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房屋,框架结构,建筑面积63.8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976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支付被告房款2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被告房款297817元。原告支付被告购买该商品房的全款317817元。原、被告正式签订《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将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所需资料提供给被告,并支付被告300元产权证代办费,此时原告合同履行了合同,但至今被告仍未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417元(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全部违约金请求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恺元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是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交房原告实际入户时间为准,本案房屋尚未交付,因此原告诉请没有到结算时间。房屋买卖合同上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又约定了解除合同违约金。二者不能同时享受,逾期交房违约金以继续履行合同为前提,现在本案原告房屋尚不能交付,如果本案原告在没有进户的前提下,先享受逾期交房违约金表明无论将来任何情况下,不能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从逾期交房违约金上看,结算时间为交房时间,表明购房者确实要履行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如果本案原告执意要求违约金,应认定为解除合同违约金,即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就此解除,不能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袁辉与被告恺元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面积为63.87平方米商品房一处,房屋总价款317817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款,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为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合同第十一条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约定为2015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该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有效。被告延期交付房屋,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辉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违约金32417元;二、驳回原告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负担331元,由被告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世芳本判决所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