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姜英军与孟令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英军,孟令博,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英军,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朋勇,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呈群,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博,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万象新天小区北一区*号楼*单元****室。原审第三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徐克,总经理。上诉人姜英军因与被上诉人孟令博、原审第三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英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即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孟令博送还涉案合同文本、收取、返还租赁物并在周转料具租赁结算单上签字,但是合同上的承租方公章、“孟令博”签名均系伪造,孟令博所谓的雇主“江南”,根本无法确认其任何身份信息,因此涉案租赁物实际由谁使用必须查清,孟令博必须举证。二、一审判决认定我应当就没有合同相对人的合同负举证责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我签订和接收孟令博送还的《租赁合同》文本时起,至法院查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签章系伪造时止,一直认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现经法院查明,孟令博的签名也系伪造,“江南”查无此人,很显然,我签订本案合同是被欺骗的。一审判决既然在孟令博没有提供任何职务行为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我因被欺骗而作出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涉案合同因为没有相对人而未能成立并生效,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应当认定我举证不能。涉案合同的公章、签名均系伪造,合同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我已经被伪造公章和签名的合同欺骗,怎么可能举证证明合同的相对人呢?但是《租赁合同》经办人处记载“江南”和孟令博的姓名和电话号码,孟令博在(2016)鲁0l民终82号案件庭审中自认将《租赁合同》送给我,涉案租赁物的提货、送货、结算由孟令博办理并签字确认,对账由“江南”签字证明,在《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孟令博和“江南”接受我履行的主要义务,且无法证明其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则该租赁合同实际成立,孟令博和“江南”应比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共同赔偿我损失。因我无法取得“江南”身份信息,只能先行向孟令博主张赔偿,孟令博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江南”追偿。本案一审中,我申请追加总承包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依职权查明第三人是否涉嫌犯罪。另外,如果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交由他人完成,必然持有分包合同及相关拨付工程款的凭证,足以查明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拒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法庭应依法责令第三人到庭说明情况、提交其持有的档案材料。我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相关证据,法院未依职权查明上述事实致使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基本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欺骗的我就合同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认定理应知悉欺诈事实并负有举证责任的孟令博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严重侵害我合法权益,必须撤销并依法改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被上诉人孟令博辩称,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已经调查证明《租赁合同》非我本人所签,姜英军所提供的合同上的签名已经过司法鉴定不是我的亲笔签字,这说明我与姜英军没有任何租赁关系,至于姜英军所提的保利芙蓉工地租赁业务,我只在工地负责收料、归还料具、结算对账等职务行为,具体付款方式、付款记录我都不清楚。姜英军主张应由我承担付款义务,应由姜英军对该主张提交证据。在此合同中姜英军之前所收到的几笔款项均与我无关,其也无法证明这几笔款项是我付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保利公司未陈述意见。姜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孟令博支付租赁费91253元;2.请求判令孟令博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以9125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3.请求判令孟令博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返还64块木架板之日止的租赁费及产生的违约金。经对姜英军、孟令博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姜英军系原济南历下三利租赁站(营业执照注册号:370102600011642)的业主,济南历下三利租赁站于2010年12月11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姜英军称,2008年9月2日,江南与孟令博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山东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来到原济南历下三利租赁站与姜英军洽谈建筑设备材料的租赁业务,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姜英军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江南与孟令博签字后将合同带回,次日加盖了中扶山东公司的公章后又将合同送回。孟令博则称,其并未与姜英军洽谈过租赁业务,其只是通过亲戚介绍在江南处打工,负责建筑周转料具的租赁管理工作,其确实去过姜英军的租赁站,但只是为了提货去认地方,其从未在租赁合同上签过字,对租赁合同的内容也不知情。姜英军提交的租赁合同载明,甲方为济南历下三利租赁站,乙方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2日;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租金、原值、租期、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姜英军的签名,并加盖有“济南历下三利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处中扶山东公司的名称为打印,并加盖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公章,在“经办人:”三字后有江南的签名,在江南名字正下方有孟令博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姜英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孟令博承认其是租赁物的具体交接人,也认可《租赁单》、《回收物品验收单》和《周转料具租赁结算单》上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其均系履行职务行为,除负责交接租赁物外,对租赁物价格、租金结算等其他情况均不了解。关于租赁物的具体使用人,姜英军认为是中扶山东公司,孟令博称租赁物系用于江南承包的保利芙蓉项目工地的2号和4号楼。姜英军提交的《周转料具租赁结算单》上记载的“租用单位”为中扶山东公司,“经办人”为孟令博,“出租单位”为济南历下三利租赁站。关于租赁费的给付情况,姜英军自认:2008年9月2日收到4000元,2008年9月3日收到6000元,2009年1月22日收到4000元,2010年1月21日收到3000元,2010年2月12日收到5000元,三九酒抵账440元,共计22440元;欠付租赁费91253元,另有62块木架板未归还。对于已收到的五笔租赁费的支付主体,姜英军未能具体说明,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外,姜英军提交的2010年10月23日关于租赁费的结算单载明,参与结算的双方为姜英军和江南,欠付租赁费的金额为91253元。2011年7月,姜英军依据租赁合同将中扶山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扶山东公司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等。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扶山东公司对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大舜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日期为2008年9月2日《租赁合同》中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2年8月,姜英军撤回了对中扶山东公司的诉讼。2014年8月,姜英军持同一份租赁合同及孟令博签字的《周转料具租赁结算单》起诉孟令博,要求支付租赁费91253元、返还64块木架板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孟令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历商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令博向姜英军支付租赁费912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64块木架板并支付租赁费。孟令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孟令博主张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烟富司鉴[2016]文检字第4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签订日期“2008年9月2日”《租赁合同》中“孟令博”签名不是孟令博所写。2016年5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未能查清基本事实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孟令博是否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姜英军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姜英军主张孟令博应当付款,应由姜英军对其与孟令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姜英军虽然提交了租赁合同,但经司法鉴定,租赁合同中“孟令博”的签名不是孟令博本人所签,姜英军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孟令博与其之间存在订立租赁合同的合意,且对于已收到的五笔租赁费,姜英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方为孟令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姜英军仅仅依据孟令博签字的《周转料具租赁结算单》要求孟令博支付租赁费等,依据不足,姜英军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姜英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第三人保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意见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姜英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姜英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周转料具租赁结算单》中载明木架板租赁单价为每块0.20元/天。本院认为:姜英军为证明其主张即《租赁合同》成立,提交了《租赁合同》原件,但经鉴定“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乙方处签章不具有真实性,乙方签章处载明的经办人签字即“江南”、“孟令博”,无法查找名称为“江南”的人的个人信息,“孟令博”署名非孟令博本人所签,姜英军穷尽所能,无法证实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在此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姜英军向孟令博主张权利,是否应予支持。除《租赁合同》外,姜英军还提交了《提货单》、《回送物品验收单》、《周转料具租赁结算单》,该宗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即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返还部分租赁物,双方结算租赁费,该宗证据中均由孟令博签名,且孟令博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货、返还、结算等行为,孟令博仅以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免除责任,在此情况下,其应举证证实赋予其职务行为的主体,进而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根据孟令博之主张,赋予其职务行为的主体系“江南”,则孟令博应对该主体是否存在及该主体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其无法证实,即其无法证实系履行职务行为,则应就上述提取租赁物、返还部分租赁物、结算价款等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因孟令博承担责任非以《租赁合同》为依据,故姜英军依《租赁合同》之违约条款为依据向孟令博主张违约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姜英军主张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姜英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孟令博支付上诉人姜英军租赁费91253元;三、被上诉人孟令博支付上诉人姜英军64块木架板产生的租赁费(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周转料具租赁结算单》约定的价格计算);四、驳回上诉人姜英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上诉人孟令博负担2081元,上诉人姜英军负担14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上诉人孟令博负担2081元,上诉人姜英军负担14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杨晓辉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