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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执2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洪春林与翟国华、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春林,翟国华,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执2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春林,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翟国华,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执行人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兰蕙路7号。负责人翟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江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紫柔,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洪春林与被执行人翟国华、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7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洪春林向本院申请将本案指定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执行。为便于案件执行,本院决定将本案指定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洪春林与被执行人翟国华、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由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石涛审判员  郭建军审判员  黄正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郦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