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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元建林与郎长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建林,郎长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575号原告元建林,男,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郎长法,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元建林与被告郎长法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长法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建林诉称:2016年3月4日,被告因需装修新房,向崔贵梅借款1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后崔贵梅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崔贵梅借款10000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未履行该调解协议,原告按约向崔贵梅支付了被告的借款,现该案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郎长法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3月4日被告及原告为崔贵梅出具的借据一份(复印件)。内容:“借条今借到崔贵梅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借款人郎长法2016年3月4日担保人元建林”。2、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豫0782民初第29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协议内容:“一、被告郎长法于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原告崔贵梅借款10000元。二、被告元建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崔贵梅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内容:“证明今收到法院转来元建林支付(2016)豫0782民初第2964号关于崔贵梅与郎长法、元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款10000元(壹万元)该案已结清崔贵梅2017年元月17号”。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崔贵梅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崔贵梅清偿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4、2017年2月28日辉县市南村镇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郎长法现下落不明。被告郎长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郎长法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4日,被告郎长法向崔贵梅借款10000元,原告元建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郎长法未按照约定向崔贵梅偿还借款。崔贵梅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崔贵梅与郎长法、元建林于2016年8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郎长法于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崔贵梅借款10000元;元建林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郎长法未向崔贵梅还款,元建林于2017年1月17日向崔贵梅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元建林向郎长法催要该10000元欠款未果致诉讼在案。被告郎长法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元建林为郎长法向崔贵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郎长法违约,逾期未向崔贵梅还款时,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郎长法清偿了债务,原告有权向郎长法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长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元建林现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郎长法负担。被告郎长法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金安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