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4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旭,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霞,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抗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及其辩护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旭在本市海淀区明光西路明光家居门前,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西向西右转弯时,未仔细观察车辆周围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将被害人李某(女,殁年28岁)撞倒后碾轧,致李某因颅脑损伤于案发当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旭于2017年1月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旭在其单位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人民币1573720.6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旭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旭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客观上当时是北京的雾霾天气,有客观原因;被告人对死者家属表示歉意,单位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旭从宽处罚,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旭于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明光西路明光家居门前,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西向西右转弯时,未仔细观察车辆周围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将被害人李某(女,殁年28岁)撞倒后碾轧,致李某因颅脑损伤于案发当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旭于2017年1月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旭在其单位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人民币1573720.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旭的供述,证人曹某、胡某、冯某、王某、张某、刘某的证言,122报警台记录表、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火化证明,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记录表、酒精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公交集团营业执照,鉴定意见,道路交通经济执行赔偿凭证、赔偿调解书,现场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旭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结合其所属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