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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7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聂加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加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加文,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加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加文驾驶其湘××××××号白色小轿车搭载聂某某1、聂某某2、聂某某3、聂某4等四人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玉露村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农贸市场附近吃宵夜,被告人聂加文喝了四两左右的杨梅酒。吃完宵夜后,被告人聂加文驾车搭载聂某某1等四人决定返回玉屏侗族自治县,在经过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武装部门口路段时,撞到武装部门口的绿化树上,将一株16公分的樟树撞倒,同时将树上的路灯损坏,并将沅州府曾氏粉馆的空调外机撞坏。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聂加文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检测鉴定,案发当天被告人聂加文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18.6mg/100ml。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聂加文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聂加文对撞坏的樟树、路灯及空调外机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加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文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酒精检测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聂某某1、聂某某2、聂某4的证言,被告人聂加文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加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加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加文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聂加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加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冰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滕林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