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4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198*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12198****11511。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1时50分,被告人苟某某酒后驾驶陕A0***1号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记海鲜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苟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60.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苟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霍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