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897号原告:贺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孩子;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酗酒后辱骂闹事,致使夫妻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一起生活。2016年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关系未改善,继续分居,期间被告抢走原告手机和钱包。刘某甲辩称,2012年原告去新疆摘棉花认识他人后就不安心家庭生活,后无故离家去新疆与他人生活。被告为给原告看病和找寻原告借信用社30000元。因原告的原因,被告看破红尘,现应由原告抚养孩子并偿还30000元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3月5登记结婚,2002年6月24日生男孩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发生争吵,沟通不够。因原告微信聊天,引起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关系恶化。2016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就去新疆打工,双方未能和好。2017年4月26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生有子女,但经常吵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用微信时,双方沟通不够,致使被告怀疑原告,进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均不珍惜婚姻,继续分居而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因双方婚生男孩刘某乙已经独自打工自食其力,经征询刘某乙,其愿意同母亲即原告一起生活,故应由原告监护。对原告所要求分割的财产及债务,因系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本案不便处理,双方应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月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