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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吴建纯管辖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吴建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82民初922号原告肖海军,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告吴建纯,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原告肖海军与被告吴建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肖海军诉称,原告租用房东左小兰的一楼门面经营“金福百货”超市。2017年3月30日,被告吴建纯与原告肖海军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肖海军以126000元的价格将金福百货超市转让给给被告吴建纯,由被告吴建纯到银行分两次转账支付给原告肖海军10万元(其中5万元当��到账,另外5万元系ATM机跨行转账),余款2.6万元于次日早晨付清。”即日,原告肖海军将该超市交付给被告吴建纯,并在超市房东左小兰处更改了租赁合同,由被告吴建纯继续承租,原告肖海军向房东左小兰支付转让手续费4000元。被告吴建纯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5万元。被告吴建纯经营一天后,以其妻子身体不好为由要求终止协议,不再受让超市。原告认为,原、被告达成门面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该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吴建纯依法应当支付其余门面转让款76000元。被告吴建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就门面转让达成口头协议,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被告吴建纯的户籍地为汨罗市,涉案门面在长沙市,故申请将该案移送汨罗市��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且本案涉及门面经营权的转让,而合同履行地和门面所在地均××长沙市岳麓区辖区内,因而本案以由长沙市管辖为宜,故被告吴建纯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建纯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雪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文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