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俊梅与苗草世家养生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梅,苗草世家养生馆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2238号原告:徐俊梅,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苗草世家养生馆。住所地:沈丘县卞路口乡孙庄207省道路南。主要负责人:刘大夫。原告徐俊梅与被告苗草世家养生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徐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上午,在原告村村民刘太金夫妇的介绍下,原告到被告处治疗腰间盘突出,被告方的刘大夫在原告腰部、左膝关节部各灸了一针。之后原告的左膝关节针灸处便感染,原告先在村诊所输液,后到淮阳县医院治疗,最后又转到周口协和医院才治愈,至今仍无法劳动。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措施不当,所用器械没有消毒,是造成原告左膝部针眼感染的根本原因,被告应予赔偿,经有关人员协调,被告方同意赔偿原告8000元,后又反悔。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苗草世家养生馆,未注明苗草世家养生馆的工商登记信息,且起诉书中苗草世家养生馆的负责人刘大夫,并非具体的人员名称,只是一种职业称呼,也无任何身份信息,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该案被告“苗草世家养生馆”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俊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