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与王景文、张明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陆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958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楼底。法定代表人:朱泗翔,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亮,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民资金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亮,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0597.3元及借款使用费(1.截止2017年2月15日为344508.83元;2.以780597.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53‰计算);2.被告吴某某、陆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20日,最高借款额为1200000元,借款使用费率为15.25‰。被告吴某某、陆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贷款12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使用费,截止2017年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780597.3元及使用费344508.83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其确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对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及约定的使用费无异议;其已偿还2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及使用费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陆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最高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借款,不再主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使用费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费用率为15.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使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凭证记载的使用费用率加收15%使用费用率计收使用费用。被告王某某在合同上债务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吴某某、陆某某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199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出具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的借款及使用费用承担共同偿还义务。2015年6月19日,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1200000元,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出具的社员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月使用费率15.25‰。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使用费用,被告陆某某、吴某某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9月28日代偿借款本金219402.7元、200000元,涉案债务至2017年2月15日尚有借款本金780597.3元及使用费344508.83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社员借款借据、保证人责任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已履行发放贷款120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使用费。原告农民资金合作社主张的借款使用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农民资金合作社有权要求被告吴某某、陆某某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债务属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陆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追偿。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0597.3元及使用费(使用费分为两部分:1.截止2017年2月15日为344508.83元;2.以780597.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53‰计算);二、被告吴某某、陆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26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陆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待四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2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奇刚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德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