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燕庭与王保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庭,王保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736号原告:杨燕庭,男,1991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杨燕庭的父亲,特别授权。被告:王保仁,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246901-5,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金城宾馆1楼。负责人:王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燕庭与被告王保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被告王保仁及浙商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燕庭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816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在××路段,被告王保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胸椎骨折,被送至汝阳县人民医院行胸椎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伤情经司法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经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2015)汝民金初字第0010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到汝阳县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107.31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浙商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第一次手术医疗费等已通过保险处理过,这次只承担原告二次手术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但原告要求三个月误工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王保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自愿承担原告杨燕庭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19时30分,被告王保仁驾驶豫C×××××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杜康大道西段二高门口处时,与在道路北侧正在修理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燕庭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燕庭胸椎骨折,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保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燕庭无责任。豫C×××××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10月11日原告杨燕庭在汝阳县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4天,花医疗费4107.31元。另,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杨燕庭与被告王保仁就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保仁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燕庭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00元整(已履行),因本次交通事故今后发生的费用王保仁不再负担。原告杨燕庭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前期费用(2015)汝民金初字第00109号民事调解书已予以确认,当事人已履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燕庭与被告王保仁就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起诉主张的护理费371元、误工费(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及原告出院医嘱的“三个月休息”时间,为34941元/年×94天÷365天)8998元,其计算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燕庭护理费371元、误工费8998元,共计9369元。二、驳回原告杨燕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杨燕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汝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