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许秋霞与程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霞,程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787号原告:许秋霞,女,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许维,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广,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程必华(系程广之父),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许秋霞与被告程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被告程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秋霞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0年上中学时开始恋爱,2015年因性格不合分手。在恋爱期间,被告因购房、购车及日常生活,多次向原告及家人借款,当时说好买车、买房产权办理两人的名字,但原告分手时才知道,车子和房子根本没有登记原告的名字。故2015年10月29日,双方分手时被告对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程广辩称,原、被告2010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恋爱关系,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工作,由被告负担经济,故被告未曾在原告处借钱买房买车。原告提出的借条被告毫不知情,可能在恋爱期间于醉酒状态下书写,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恋爱,2015年关系恶化,2015年10月29日,被告程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许秋霞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在2016年10月29日前如数归还,如到时不还或者延期归还,应当每日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五的利息,借款人:程广。”2016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在通话中明确认可是自愿书写的欠条,承认要还原告的钱。关于借条产生的由来,双方分别陈述如下:原告许秋霞陈述,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双方的所有收入由被告保管,2015年双方准备购房,约定房子一人一半,购房首付款160000元左右,双方打工的存款只有140000元左右,原告便又在亲戚处借款30000元,凑齐首付款。后双方关系恶化,原告发现房子没有原告的名字,就与被告协商,由被告退原告80000元,被告在2015年10月21日退还了原告50000元,还剩30000元没退,由于这30000元本来就是原告在亲戚处借的,所以被告就打了借条。被告程广则陈述,双方恋爱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保管,2015年因双方吵架闹分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资,被告就打了借条给她。但借条是被告醉酒状态下书写的,原告交被告保管的工资根本没有30000元,而且双方还有开支,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不同意还钱,录音中承认还款是因为被告当时想与原告和好。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录音证据、询问笔录、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原、被告对借条产生的由来所作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但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双方恋爱期间被告保管有原告的工资收入,可见双方在恋爱期间财务不独立,财产发生混淆。原告在双方关系恶化以后要求退款,被告同意退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原、被告对恋爱期间财产进行了清算分割,并协商一致确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同时,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定上述义务,反映出双方达成了将被告欠付的30000元视作原告对被告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此种约定实际是将其他债务转化为借款之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在此种约定下,双方实际拟制了一个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前债已经了清,原告又将该30000元出借给被告的过程,这一交付虽非现实的,但应当认定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在醉酒状态下书写借条,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其出具借条的前提是原告有工资保管在被告处要取回,可见借条产生的前提是双方之间首先具有真实的债。现被告虽辩解其保管的工资未达到三万元,但该三万元金额的确定是双方清理后协商一致的结果,有被告自己书写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并无证据予以推翻,况且在2016年11月17日的通话中,被告明确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也承认还款,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秋霞借款3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程广负担(此款原告许秋霞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鉴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