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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行审0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55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与扬州市赵庄垃圾卫生填埋场管理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扬州市赵庄垃圾卫生填埋场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003行审0055号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205号。法定代表人何晓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该局员工。被申请人扬州市赵庄垃圾卫生填埋场管理所,住所地在扬州市杨庙镇赵庄村太平组。法定代表人校建飞。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扬邗环罚[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罚款壹拾万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建设垃圾坝加高增容工程项目并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扬邗环罚[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扬邗环罚[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