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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6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洪鑫、苗秀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魏洪鑫,苗秀芳,武邑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67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欢欢,女,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宇超,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魏洪鑫,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苗秀芳,女,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被告武邑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王世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魏洪鑫、苗秀芳、武邑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邑昌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洪鑫、苗秀芳、武邑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魏洪鑫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02234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3001336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魏洪鑫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50GJB2的混凝土搅拌车设备5台,货款总计2091000元,其中首付418200元,余款1672800元由被告魏洪鑫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魏洪鑫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魏洪鑫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3年9月13日,被告魏洪鑫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银盆岭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1672800元。因被告魏洪鑫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魏洪鑫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魏洪鑫尚欠原告垫付款1863646.94元,由此产生利息498795.48元。被告苗秀芳与被告魏洪鑫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洪鑫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苗秀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武邑昌盛公司为被告魏洪鑫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魏洪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魏洪鑫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9月1日垫付款1863646.94元及利息498795.48元,共计2362442.42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魏洪鑫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苗秀芳对被告魏洪鑫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武邑昌盛公司对被告魏洪鑫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魏洪鑫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垫付款数额与实际不符,2014年10月份,被告魏洪鑫曾向原告支付银行贷款20万元。2、2015年10月份,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将原告担保的5辆搅拌车强制开走,5辆搅拌车出厂编号是:018066A5131632、018066A5131633、018066A5131634、018066A5131635、018066A5131636。故自2015年10月份起被告无义务再向银行偿还贷款及利息,及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苗秀芳、武邑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洪鑫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魏洪鑫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被告魏洪鑫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魏洪鑫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及原告的追偿权;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被告武邑昌盛公司为被告魏洪鑫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委托书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魏洪鑫公证委托第三人办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四,《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魏洪鑫垫付按揭款的时间及金额;证据五,《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魏洪鑫欠付垫付款及利息金额;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苗秀芳与被告魏洪鑫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洪鑫购买原告设备发生于被告苗秀芳与被告魏洪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被告苗秀芳与被告魏洪鑫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洪鑫、苗秀芳、武邑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魏洪鑫提交了如下证据:《授权委托书》及《逾期情况说明函》,拟证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收回了被告魏洪鑫所租赁的5台设备。原告对被告魏洪鑫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苗秀芳、武邑昌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洪鑫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及《逾期情况说明函》,从其内容看来,首先主体是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其次,该《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是基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魏洪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因魏洪鑫逾期支付租金而发生收回租赁物的事情,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8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魏洪鑫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02234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3001336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合同约定:由被告魏洪鑫购买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型号为ZLJ5250GJB2的混凝土搅拌车设备5台,货款总计2091000元,其中首付418200元,按揭贷款1672800元。被告武邑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魏洪鑫的保证人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货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出卖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被告魏洪鑫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魏洪鑫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被告武邑昌盛公司作为被告魏洪鑫的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魏洪鑫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买受人即魏洪鑫应支付给出卖人即中联重科公司的全部款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对被告魏洪鑫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回购担保),保证人即被告武邑昌盛公司同意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邑昌盛公司担保期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13日,被告魏洪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银盆岭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6728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因被告魏洪鑫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被告魏洪鑫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魏洪鑫尚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垫付款1863646.94元,由此产生利息498795.48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被告苗秀芳与被告魏洪鑫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洪鑫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武邑昌盛公司为被告魏洪鑫的债务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魏洪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魏洪鑫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与中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银盆岭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魏洪鑫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是导致本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魏洪鑫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魏洪鑫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实质是违约损失赔偿,故在被告魏洪鑫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魏洪鑫各其支付垫付款及垫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魏洪鑫辩称2014年10月,其曾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了银行贷款20万元,因被告魏洪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万元的给付行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亦未予以认可,故对被告魏洪鑫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苗秀芳与被告魏洪鑫为夫妻关系,且被告魏洪鑫购买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设备发生于被告魏洪鑫与被告苗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苗秀芳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苗秀芳对被告魏洪鑫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武邑昌盛公司为被告魏洪鑫的债务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被告魏洪鑫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武邑昌盛公司对被告魏洪鑫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魏洪鑫、苗秀芳、武邑昌盛公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故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洪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863646.94元,垫付款利息498795.48元,共计2362442.42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863646.94元为基数,顺延照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苗秀芳对被告魏洪鑫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武邑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洪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洪鑫、苗秀芳、武邑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99元,由被告魏洪鑫、苗秀芳、武邑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领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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