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委赔监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骥、张翠兰与(原赔偿义务机关)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司法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晋委赔监5号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马骥,男,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系马红玉父亲。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张翠兰,女,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系马红玉母亲。被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鄯阳街西延线。申诉人马骥、张翠兰因其子马红玉(马和平)在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死亡,申请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给予国家赔偿一案,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朔州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该不予受理通知。马骥、张翠兰不服,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朔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驳回马骥、张翠兰的国家赔偿申请。马骥、张翠兰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称:1、马红玉被拘留逮捕,及后来被羁押,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未依照《看守所留守执行罪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受害人家属”;2、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在明知马红玉患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对其予以羁押,明显违反《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3、马红玉在押期间,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明知马红玉身患疾病,而对其不及时治疗、不当治疗,以致马红玉死亡。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的行为严重违反《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马红玉因涉嫌强奸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1995年9月20日以(95)字第37号拘留证刑事拘留,羁押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看守所,同年9月26日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第(85)号批准逮捕决定,对马红玉批准逮捕,同年10月5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以(95)字第90号逮捕证对马红玉执行逮捕,羁押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看守所。1995年11月15日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要求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对被告人马红玉与马和平的身份予以查证,并对被告人马红玉(马和平)是否患有精神病,予以鉴定。1996年1月16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的补充侦查报告,1、被告人马红玉,名字也称马和平。2、1995年12月20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司法精神病学决定书对马和平的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有部分责任能力。1996年2月5日马红玉在朔城区看守所发病,医治无效死亡。2010年5月19日马骥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签订调解协议,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公安部门出于当事人马骥生活拮据,经济困难,愿给予其生活困难费4万元,作为一次性了结,今后马骥不能因此事到有关部门上访。否则有关部门按法律从严处理。马骥于同日写了息诉罢访申请和保证,并领取了生活补助费4万元。2014年11月29日,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对马骥、张翠兰请求国家赔偿一案,以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马骥、张翠兰于2014年提交的赔偿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对马骥、张翠兰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11月7日朔州市公安局作出告知书:经审查,我局认为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2015年3月13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朔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以马骥、张翠兰2014年9月16日申请国家赔偿明显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限,且没有时效中止情形,驳回马骥、张翠兰的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1995年9月20日马红玉因涉嫌强奸罪被羁押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看守所,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有部分责任能力。1996年2月5日死亡。后申诉人马骥、张翠兰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告状,并提起国家赔偿。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以马骥、张翠兰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时效,作出驳回其申请的决定,不利于保护申诉人的诉权,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朔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二、指令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