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振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兴,男,1990年9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2017年3月17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振兴撬门进入匡某某位于奉节县某某宾馆负二楼的住所,盗走人民币2500余元。2、2017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振兴撬门进入周某一位于奉节县某某饭店负三楼的住所,正当其实施盗窃时,被周某一发现,随后逃离现场。3、2017年3月8日晚,被告人李振兴到奉节县滨江国际C3,撬开某律师事务所大门,通过用钥匙开锁或撬门的方式先后进入六间办公室,分别盗走杨某某一个装有卡片若干、现金3000元的钱包;盗走覃某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黎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软玉溪香烟六包;盗走余某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车钥匙一把;盗走周某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邓某某剃须刀一个。经鉴定,该四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50元。案发后,办案民警扣押涉案笔记本电脑四台,剃须刀一个,车钥匙一把,钱包一个,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兴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数额共计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振兴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振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振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2、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营业执照复印件、现金日记账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4、证人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匡某某、周某一、杨某某、覃某某、黎某某、余某某、周某二的陈述。6、被告人李振兴的供述。7、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8、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被告人李振兴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振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涉案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对李振兴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振兴的刑期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振兴退赔被害人匡某某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黎某某软玉溪香烟六包。三、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