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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支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339号被告人身份情况基本信息被告人高支伟,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XXXX,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强制措施情况2017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邛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指控事实2017年1月30日晩,被告人高支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双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芦路由芦山县往邛崃市区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被告人高��伟驾车行驶至邛芦路40Km+700m处,遇骆小芹驾驶粤SR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邛芦路由邛崃市往芦山县方向实施左转弯调头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高支伟受伤。经检测,被告人高支伟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9.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被告人高支伟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支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支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辩解意见被告人高支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支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支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支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支伟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高支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四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