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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2505王庭与谢海涛、唐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谢海涛,唐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505号原告:王庭,男,1990年5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海涛,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唐云兰,女,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经营者,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王庭与被告谢海涛、唐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涛、唐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谢海涛、唐云兰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7500元,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海涛、唐云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唐云兰注册成立了乐清市乐成广结缘酒业经营部,与被告谢海涛共同经营。原告王庭以转账、现金方式出借款给两被告用于经营,并帮助其经销酒水。2016年该经营部停止经营,被告谢海涛于2016年9月24日为原告王庭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乐清市乐成广结缘酒业经营部盖章确认,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海涛、唐云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海涛、唐云兰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日,乐清市乐成广结缘酒业经营部经依法核准成立,经营者为“唐云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6年9月24日,被告谢海涛向原告王庭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庭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前期合作协议和收据作废”,乐清市乐成广结缘酒业经营部在该借条落款处盖章。原告王庭并提供了其于2014年、2015年期间,通过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交付部分借款于被告唐云兰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庭提供了转账交付部分借款于被告唐云兰的分户明细对账单,被告谢海涛亦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王庭出具了借条,且经营者为“唐云兰”的乐清市乐成广结缘酒业经营部在该借条落款处加盖了印章,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足以确认,被告谢海涛、唐云兰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但双方对借款既未约定借期,也未约定利率,原告王庭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18日(起诉之日)的利息7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海涛、唐云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庭借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庭要求被告谢海涛、唐云兰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18日(起诉之日)的利息7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原告王庭负担280元,被告谢海涛、唐云兰负担2300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星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