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苟韵财诉向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韵财,向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459号原告苟韵财,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14日。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上,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25日。原告苟韵财诉被告向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韵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向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韵财诉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买卖合同,由被告向上立即返还车牌号为川AX55**宝马轿车一辆。被告向上辩称:原告苟韵财诉称属实,现无力支付购车款,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宝马轿车一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苟韵财与被告向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向上购买苟韵财川AX55**宝马轿车一辆,作价39万元,同年3月31日向上付清车款时一并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苟韵财将车辆移交给被告向上。后被告向上未能给付购车款,原告苟韵财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苟韵财提供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买卖合同》在案予以证实。被告向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苟韵财与被告向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向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购车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苟韵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苟韵财与被告向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二、限被告向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苟韵财返还车牌号为川AX55**宝马轿车一辆。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30.00元,由被告向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