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王某某马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4民初2810号原告:于某某,住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王某某,男,住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被告:马某某,男,住朝阳县乌兰和硕乡。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洪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车振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大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