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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王某某马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4民初2810号原告:于某某,住喀左县公营子镇。被告:王某某,男,住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被告:马某某,男,住朝阳县乌兰和硕乡。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洪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车振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大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