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岩与王军、原审被告张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岩,王军,张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岩,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桂萍,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李岩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原审被告张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岩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王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军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2、王军的借款没有支付给李岩,该借款的用途也不是给李岩所用。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张桂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李岩从没收到过钱款,且法院违反处分原则,请求法院重新改判李岩新不承担还款责任。王军辩称,李岩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有银行流水账证明借款存在,李岩上诉状中所述其向王军借款1年内偿还,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张桂萍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岩、张桂萍偿还借款67,000元(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李岩、张桂萍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军、李岩、张桂萍系亲属关系。2012年11月5日,李岩、张桂萍因急用钱为由向王军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李岩、张桂萍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王军借款67,000元。王军多次催要,李岩、张桂萍以各种借口推托,故王军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岩、张桂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李岩、张桂萍向、王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系“本人李岩从王军处借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岩张桂萍”。王军当庭自认李岩、张桂萍于2016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共偿还本金3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军、李岩、张桂萍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李岩、张桂萍应偿还王军借款。李岩、张桂萍虽抗辩称未收到王军借款,但在其向王军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借走”10万元,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王军自认李岩、张桂萍偿还本金33,000元,尚余本金67,000元。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岩、张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军本金67,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岩、张桂萍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岩应否偿还王军本金67,000元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李岩、张桂萍为王军出具的借据中对还款期限并未约定,故王军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李岩、张桂萍于2012年11月5日为王军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明确载明“本人李岩从王军处借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岩张桂萍”,李岩对该借据的签名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该份借据,认定双方是借款关系并无不当。虽然李岩在一审时否认收到王军借款,但其又陈述借款用途是家里急用,且王军又出具其在银行取出10万元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李岩、张桂萍借款10万元具有合理性。因王军自认李岩、张桂萍已偿还本金33,000元,尚余本金67,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王军与李岩、张桂萍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王军主张的利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第四,因张桂萍就本案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张桂萍服从一审判决。综上所述,李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李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