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0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聂利峰与张飞灵、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利峰,张飞灵,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561号原告:聂利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飞灵,男。被告:杨军,男。原告聂利峰与被告张飞灵、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灵、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本院审理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4986号原告聂利峰与被告张飞灵、颜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应以(2015)滨塘民初字第4986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作出(2016)津0116民初205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5月23日,(2015)滨塘民初字第4986号作出终审判决,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聂利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聂利峰与被告张飞灵互有借款关系,2014年7月26日、27日被告张飞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张飞灵的指示用原告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张飞灵账户于2014年7月26日打款40万元、2014年7月27日打款20万元,按照张飞灵的指示于2014年7月27日打款到被告杨军的账户40万元,此40万元为原告委托石某代为打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承认借款,故成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固有借款关系,与张飞灵之间的借款纠纷由于打到张飞灵帐户系张飞灵指示其他帐户,张飞灵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中已明确原告与其他帐户与张飞灵之间资金往来已在另案审理中,故可在另案主张权利,该案对此不予审查;证据二、公证短信2页、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依照张飞灵指示将款项打给被告杨军,该短信已被公证;证据三、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围堤道支行转帐记录12张,证明2014年7月26日、7月27日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张飞灵帐户的金额是40万元、20万元,剩余40万元是原告委托石某,用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打款到被告帐户;证据四、中国光大银行活期帐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向张飞灵帐户转帐60万元;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转帐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证人石某帐户转帐40万元,并委托石某转入被告杨军帐户;证据六、证人石某出庭作证,证明石某经过原告委托向被告杨军帐户内转帐40万元。被告张飞灵、杨军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至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飞灵光大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2014年7月26日下午8时32分,被告张飞灵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杨军,62×××14,农行卡号,请划至以上账户,谢谢”,次日,原告委托证人石某向被告杨军相应账户中转账40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100万元借款,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2015)川民终字第547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初字第2333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张飞灵的短信记录可以体现原告与被告张飞灵互相存在资金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举证证实其向张飞灵履行了出借100万元资金的义务,被告张飞灵未举证证实该100万元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说明原告与被告张飞灵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飞灵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军与被告张飞灵就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杨军仅收到原告委托证人石某转入其账户的40万元资金,原告未举证证实剩余60万元与被告杨军有关,故本院认为杨军仅应就其中的4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且二被告应为共同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仅在年利率6%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截止时间,原告主张截止日为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诉讼系对争议事实的确认过程,偿还借款的期限亦应有明确的时间点,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时间为实际给付之日系不确定时间点,与法院判决的给付时间不一致,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节点计算则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以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飞灵、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飞灵、杨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14060元,由被告张飞灵承担843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张飞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由被告张飞灵、杨军承担562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张飞灵、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人民陪审员 王译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