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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侯德清、韩立柱与北京晨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柱,侯德清,北京晨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076号原告:韩立柱,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侯德清,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晨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二道关村北1000米(大荒台)。法定代表人:余添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立柱、侯德清与被告北京晨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立柱、侯德清及晨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韩立柱、侯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晨恩公司立即给付韩立柱、侯德清货款51986元;2、诉讼费由晨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韩立柱、侯德清系夫妻关系,邵伟红系晨恩公司的总经理助理。2014年左右,韩立柱、侯德清与晨恩公司工作人员口头达成买卖调料、粮油、青菜等协议,韩立柱、侯德清按晨恩公司要求将上述货物送到晨恩公司住所,晨恩公司给付了韩立柱、侯德清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5月30日,晨恩公司欠付货款69448元,并由邵红伟出具了对账单,晨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2月22日,韩立柱、侯德清继续为晨恩公司送货,货款共计26038元,上述两笔合计货款95486元(69448+26038)。后晨恩公司给付了韩立柱、侯德清43500元,现尚欠货款51986元(95486-43500)。晨恩公司答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晨恩公司对韩立柱、侯德清所述的欠款金额不认可。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的对账单中显示截至2016年5月30日货款总计145448元,晨恩公司已经给付76000元,尚欠货款69448元。但实际上,晨恩公司已经给付89000元,与上述欠据记载不一致。晨恩公司认可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晨恩公司欠韩立柱、侯德清货款26038元。晨恩公司亦认可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晨恩公司共计给付韩立柱、侯德清货款43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左右,韩立柱、侯德清为晨恩公司送调料、粮油等货物。2016年6月20日,晨恩公司为韩立柱、侯德清出具一张欠据,载明:截至2015年4月底,晨恩公司尚欠韩立柱、侯德清货款共计79427元;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晨恩公司欠韩立柱、侯德清货款共计66021元;上述货款总计145448元(79427+66021)。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晨恩公司分8次给付韩立柱、侯德清货款共计76000元;截至2016年5月30日,晨恩公司尚欠韩立柱、侯德清货款69448元(145448-76000)。落款处有晨恩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添丁签字确认。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韩立柱、侯德清继续为晨恩公司送货,货款总计26038元。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486元(69448+26038)。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43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986元(95486-43500)。上述事实,有韩立柱、侯德清提供的欠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晨恩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给付韩立柱、侯德清相应货款。庭审中,晨恩公司认为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的对账单中记载错误,该对账单中记载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晨恩公司共计给付韩立柱、侯德清货款76000元。实际上,在上述期间,晨恩公司共计给付韩立柱、侯德清货款89000元,并提供了韩立柱签名的收据。韩立柱对上述收据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双方就2016年5月30日前尚欠货款金额已经核对完毕,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添丁签字予以确认,故对上述收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中,针对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晨恩公司给付韩立柱、侯德清货款的金额,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述期间,晨恩公司给付韩立柱、侯德清货款76000元。理由如下:第一,韩立柱、侯德清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欠据显示上述期间晨恩公司给付韩立柱、侯德清货款共计76000元,晨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添丁在该欠据上签字确认,说明双方已经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晨恩公司提供了11张韩立柱签字的收据,证明在上述期间晨恩公司给付韩立柱货款89000元,韩立柱虽对11张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上述11张收据中,其中三张收据(7月18日、9月30日、11月3日)没有年份的记载,与其他收据形式上不一致,且总金额为13000元,恰好为韩立柱、侯德清与晨恩公司所述在此期间给付货款金额的差额(89000-76000),且双方交易已久,给付货款的行为不仅局限于上述期间,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院认为未标明年份的三张收据不在上述期间;第四,上述11张收据中,其中2015年10月26日的收据显示晨恩公司给付韩立柱菜款10000元。韩立柱、侯德清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欠据中显示在2015年10月28日,晨恩公司给付韩立柱、侯德清货款10000元,韩立柱、侯德清认为上述两个日期的给付款项为一笔款。晨恩公司称以晨恩公司提供的收据为准。本院认为,晨恩公司提供的11张收据中没有2015年10月28日给付货款的收据,故本院推定上述两笔给付款项为一笔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晨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立柱、侯德清货款51986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晨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曦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亚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