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观音发与叶定春、廖远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观音发,叶定春,廖远东,罗玉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2659号原告:李观音发,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华俊斌、冯涛,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定春,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金彩红、郭宇,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远东,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罗玉清,男,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观音发诉被告叶定春、廖远东、罗玉清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观音发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叶定春、廖远东、罗玉清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观音发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定春、廖远东、罗玉清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第145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观音发撤回对被告叶定春、廖远东、罗玉清的起诉。本案受理991元,减半收取495.5元,由原告李观音发负担。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邱树春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仪炜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