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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在田、刘秀银等与张守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田,刘秀银,张守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497号原告:王在田,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刘秀银,女,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当才(系二原告之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守强,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菏泽市牡丹区皇镇乡付海行政村张庄村人,现服刑于菏泽监狱。原告王在田、刘秀银与被告张守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田、刘秀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当才,被告张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田、刘秀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37640元;2.丧葬费2319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27日,被告将其妻我们女儿杀害。被告至今没有向我们支付女儿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张守强辩称,我愿意赔偿,但我没有这个能力。请求法院调查清楚,分清责任,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守强与其妻(二原告子女)婚后感情长期不和,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告对此怀恨在心。2014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与其妻发生争吵,被告张守强用尼龙绳猛勒其妻颈部,致其妻死亡。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张守强属于激情犯罪,张守强之妻也负有一定责任,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守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被告张守强服刑于山东菏泽监狱。被告张守强对杀害其妻没有进行赔偿。被告张守强与其妻(二原告之女)生育一女,名叫张立春,现随张守强之母生活。张立春对其母亲被杀害,放弃让被告赔偿。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守强与其妻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在争吵中,被告张守强将其妻杀害,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张守强之妻虽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也不应采取杀人的方式解决问题。被告张守强未对死者(其妻)进行民事赔偿,现二原告作为死者(被告之妻)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张守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为280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归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强赔偿原告王在田、刘秀银经济损失28083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被告张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赵四清人民陪审员  马立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崇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