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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林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林田,男,1971年5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仪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3月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11月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林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林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林田在仪征市汽车站附近路边,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杜某电动三轮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林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车辆,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林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林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林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林田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林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