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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金莲与马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莲,马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338号原告:马金莲,女,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芳,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马凤林,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马金莲与被告马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芳,被告马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莲诉称:2014年8月24日,马凤林从马金莲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份。现借款已到期,经马金莲多次催要,马凤林只偿还利息12000元。现马金莲起诉来院,要求马凤林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马凤林辩称:马金莲所述借款属实,但2015年8-9月间,马金莲已分三次偿还了马金莲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马凤林不欠马金莲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马凤林向马金莲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当场出具欠据一份,经马金莲多次催要,马凤林只偿还马金莲1年利息12000元。现马金莲起诉,要求马凤林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利率为月息2分,自2015年8月24日算起至实际给付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本院认为:马凤林在马金莲处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马金莲与马凤林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关立元应当向马金莲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对于马凤林称其已全部偿还马金莲的借款本息的辩解,马凤民出庭接受质询,马凤民系马凤林亲哥哥,与马凤林有利害关系,马凤林提供证据亦未不能有效证明已偿还马金莲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马凤林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金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5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英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