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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牛国庆与朱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国庆,朱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329号原告:牛国庆,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朱高洋(又名朱洋),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原告牛国庆与被告朱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父母有过生意往来,因此与被告认识。2015年12月22日,被告及其父母给先后原告打电话,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手机发短信告知原告其银行卡号码后,原告在ATM机上从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中转账20000元到被告银行卡上,因被告口头说用十几天就还,故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16年11月7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2月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向��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书面承诺其于2017年2月底偿还原告该20000元借款。但被告未履行其承诺,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朱高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鹤壁衡山路支行出具原告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ATM机交易明细四份、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一份、2017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可以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借原告20000元,后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其于2017年2月底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牛国庆借款2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牛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朱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