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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凤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军,张学国,马春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481号原告:杨凤军,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红卫,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国,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马春峰,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经理。原告杨凤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马春峰、张学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凤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被告马春峰、被告张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285.37元。其中1、医疗费35336.95元;2、误工费18493.5(150天×123.29元);3、护理费7249.20元(60天×120.82元);4、伙食费3300.00元(33天×100元);5、残疾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8、营养费7000.00元;9、交通费160.00元;10、车损失费1000.00元;11、鉴定费3900.00元;12、外固定支具费20.00元;13、复印费24.00元;14、诉讼代理费6000.00元。二、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承保的责任范围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车主张学国按责任比例给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8时38分,被告马春峰(雇员)驾驶吉A95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双阳区晨宇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号楼路口处右转弯驶入西双阳大街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西双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到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33天,主要诊断为右三踝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出院后,原告的身体损伤后果及相关损失项目标准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给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原告现在不能劳动,在家继续休养。本次交通事故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马春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凤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司机马春峰驾驶吉A959**号货车发生事故时,是受雇于车主被告张学国的履职行为,被告张学国理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为吉A959**号货车发生事故时,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其投保范围限额内依法应当先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学国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付。事故时原告经营餐饮服务业,事故后因身体受到伤残给原告经营和身心精神健康方面造成严重损失。起诉前,与各方协商没有达成赔偿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凭票报销,需提供药品收据对应的药费清单及处方,涉及CT、B超、核磁等需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并应按比例全部或部分剔除自费部分。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的药品及自付药品、非治疗此事故的其他用药,不予赔偿。因被告车辆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交强险,因此我司赔付的金额最高不能超过医疗费限额一万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根据医生的医嘱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限。对于此项费用,答辩人只赔付伤者合理的住院天数的护理费,且参照国标,满月的应按月计算,不满月的按天计算时应扣除双休日。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且护理期限过长,不合理。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医嘱确定。根据高院司法解释误工期限最长可以给至评残前一天。受害人若有工作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出险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工资单、完税证明、休假期间的扣款证明及纳税证明等证据,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否则,该损失不予认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误工期限过长。4.伤残赔偿金:应该经双方同意选定或法院指定并委托有资质定鉴定机构,需提供伤残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及票据;同时提供伤者户口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伤司法解释中对农民、居民的不同标准计算赔款。否则,对鉴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不应据此赔偿。原告若想按照城市标准来计算此项费用,应提供所在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还有暂住证,若不合理,我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在我司去医院调查时称一直在农村居住,因此对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5.交通费:根据《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诉求过高。6.精神抚慰金:此项费用答辩人不同意承担。7.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病例复印费、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出庭,提交答辩称,一、答辩人未查到承保信息情况,请求被保险人出示保单及车辆行驶证原件,核对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以确认肇事车辆确系在答辩人处承保,且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情形,答辩人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答辩人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被告马春峰辩称,我听车主的,我是受雇的。被告张学国辩称,原告的各项费用,首先我们在阳光保险公司保的强险,华安保险公司保的商业险,所有费用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关于诉讼费用是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没有达成一致,保险公司不予给付造成的,为此我不同意承担。我们车保险的目的是风险转移,所以我们不承担。另外我们为原告垫付了15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此款项给付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8时38分,被告马春峰驾驶吉A95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双阳区晨宇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号楼处右转弯驶入西双阳大街时,与原告杨凤军驾驶的沿西双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杨凤军受伤。经交警双阳区大队认定,被告马春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凤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送至双阳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粉碎性)、右踝关节半脱位、腰背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胸部挫伤、肺挫伤,共计住院33天,花费120急救费160.00元,门诊费用1156.00元,花住院医疗费34180.95元,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凤军右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凤军右下肢伤情的后续治疗费以15000.00元为宜;被鉴定人杨凤军右下肢伤情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被鉴定人杨凤军右下肢伤情的护理费应为60日;被鉴定人杨凤军右下肢伤情的营养费应以7000.00元为宜。原告杨凤军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00元,花费律师代理费5994.00元;花费外固定支具费用20.00元,复印费为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学国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原告伤前居住在城镇,从事餐饮业。另查明,被告马春峰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本案,被告马春峰应承担事故70%责任,原告杨凤军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马春峰系被告张学国雇佣的司机,故应由雇主张学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学国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所以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学国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票据金额35336.95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鉴定意见150天,按其从事的餐饮业标准每天123.29元即18493.5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33天,每天100.00元即33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20.82元即7249.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4900.86元,保护20年的10%即49801.8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双方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按5000.00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鉴定意见7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15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票据金额39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按票据金额5994.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外固定支具费用20.00元、复印费24.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票据金额160.00元计入医疗救治费用。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因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军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493.50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外固定支具费用20.00元,共计9056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军剩余医疗费25496.95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营养费7000.00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共计50796.95元的70%即35557.87元,其中支付被告张学国垫付款6920.40元,支付原告杨凤军2863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律师代理费5994.00元,鉴定费3900.00元,复印费24.00元,共计991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为2975.40元,由被告张学国承担70%为6942.60元,从被告张学国已垫付款15000.00元中扣除。四、驳回原告杨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546.00元,由被告张学国承担1137.00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亲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欣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