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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4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霍尔果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霍尔果斯高盛针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尔果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尔果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高盛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4民初27号原告:霍尔果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中哈边境合作中心A7地块。法定代表人:刘亚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尔果斯高盛针织有限公司。住所:霍尔果斯口岸工业园区北京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立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祥,男,系和田图里帕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霍尔果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开建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高盛针织有限公司(下称高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新,被告高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厂房租赁费6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高盛公司自2013年1月起租用我公司位于霍尔果斯口岸工业园区北京路的标准厂房,截止2016年12月底,共累计拖欠四年的租赁费6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盛公司辩称,我方于2012年10月经招商引资入住霍尔果斯,当时我公司使用原告标准化厂房时并没有谈到租金问题,双方也没有签订合同。2014年原告开建公司同意将标准化厂房出售给我公司,我公司也愿意购买。但让我公司先交5万元租金,待完成购买交易后,所交5万元转为购买款。后我公司按要求支付了5万元,而标准化厂房出售事宜却拖延至今无人过问。由于我公司与原告开建公司之间并无租赁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60万租金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将合作中心配套区轻纺工业园区整体划拨至霍尔果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30日霍尔果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配套区轻纺工业园区托管给原告开建公司。2012年10月包括被告高盛公司在内的5家轻纺企业入驻该工业园区,一直无偿使用该园区标准化厂房及设施。2014年7月9日原告开建公司经理孙秀文组织包括被告高盛公司在内的5家轻纺企业,召开厂房租赁事宜专题会,决定对标准化厂房采取有偿使用,进行市场化运作。当时在会议上提出两个方案:一是标准化厂房采取有偿使用方式,年租金最低标准为15万元(按房屋折旧费计算),缴费时间8月1日前,缴费方式一次性缴纳;二是为使企业长期在霍尔果斯发展,标准化厂房也可采取出售方式,由评估公司对厂房、土地进行评估后,确定出售价。但在各公司购买交易前,一次性支付5万元租金,待完成购买交易后,缴纳的5万元租金可转为购买款。在此次专题会上5家轻纺企业的意向是购买厂房,并各自向原告开建公司交款5万元。但之后因种种原因,标准化厂房出售事宜一直未能得到落实。而标准化厂房及设施被告高盛公司也一直经营使用,2016年9月4日被告高盛公司在经营中发生火灾,厂房烧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开建公司提供的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霍特党纪字(2011)8号会议纪要、托管经营合同、开建公司霍开建司(2014)175号会议纪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7月9日召开的霍开建(2014)175号会议纪要证实,原告开建公司拟对包括被告高盛公司在内的5家轻纺企业采取有偿使用,进行市场化运作,年租金按最低标准确定为15万元。当时包括被告高盛公司在内的5家轻纺企业对租金价格并未提出异议,且考虑到原告确定的租金价格是以房屋折旧费标准计算及被告高盛公司实际使用的事实,故对原告开建公司要求按年租金15万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租金的时间,因会议纪要于2014年7月9日召开,会议纪要内容也反映,之前入驻轻纺工业园的5家企业一直是无偿使用标准化厂房及设施,故对原告开建公司主张2014年7月9日之前租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计算租金的起止时间本院按会议纪要确定的缴费时间8月1日起计算,确定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9月4日标准化厂房发生火灾,不再计算租金),共计两年零一个月,租金共为312500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租金,被告尚应给原告支付租金262500元。对于原告开建公司与被告高盛公司达成的出售标准化厂房的意向,实际为附条件的行为,现开建公司也同意继续按照国有资产相关规定出售,并在按要求运作,届时高盛公司如能购买成功,其所支付的租金可以按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冲抵购买款。综上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兼顾考虑双方合法权益,对原告开建公司要求被告高盛公司支付60万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尔果斯高盛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霍尔果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霍尔果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62元。被告霍尔果斯高盛针织有限公司负担5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徐    正    志审 判 员 阿布都吾甫尔阿布来提人民陪审员 吴    建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玛 热 亚 木 斯 得 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