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皮云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皮云胜,魏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43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负责人:林骅,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皮云胜,男,汉族,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魏阳春,女,汉族,1975年8月16日,住江西省西湖区。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皮云胜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482840元及借款利息(含复息、罚息)(截止2016年9月27日止,利息696198.92元、复息48434.91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以欠款448284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利息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魏阳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48290元,执行费53780元(暂计)。现两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皮云胜、魏阳春的银行存款5329543.83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皮云胜、魏阳春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