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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俊荣与黄继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荣,黄继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2民初1441号 原告:李俊荣,男,1992年12月20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继长,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浙E×××××号小型客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浙江省湖州市杭长桥北路68、72、76、78、82号。 负责人:吴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汝坤,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俊荣与被告黄继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州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琪、被告黄继长、被告平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汝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荣诉称:2015年6月17日8时20分,黄继长驾驶浙E×××××号小型客车,沿包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汇景新城北门时,与李俊荣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俊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继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荣无责任。由于事故���辆在平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继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1896元;2、被告平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继长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皆是本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凭票核算,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标准认可按照2015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若确实在城镇居住,对该费用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我司也未定损,对该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4、施救及看管费、矫形器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8时20分,黄继长驾驶浙E×××××号小型客车,沿包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汇景新城北门时,与李俊荣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俊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继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俊荣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定期复查、随访等。2016年8月23日,李俊荣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至8月25日出院。李���荣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762.30元,支付辅助器具费(矫形器费)2500元,另外为其受损摩托车支付施救及看管费260元。事故发生后,黄继长、平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各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2016年9月20日,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俊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经该中心认定:被鉴定人李俊荣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李俊荣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浙E×××××号小型客车系黄继长所有和驾驶。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原告李俊荣系合肥市瑶海区磨店乡沿河村李东组农村居民,自2013年9月起一直在安徽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其因伤不能上班,该单位已经停发其工资。另,李俊荣自2015年2月起一直随其父母共同居住位于肥东县经济开发区××路与荷花路交口锦源春天15幢503室的家中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其父亲的房产证复印件、物业费收据,合肥德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锦源春天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的居住证明、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均用于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施救及看管费、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父亲李道兰的房产证复印件,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黄继长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俊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俊荣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经提供了用药清单,被告平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的具体免赔范围,故该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12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5年2月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但至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并未满一��,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数按照20年计算,系数根据伤残等级可确定为10%;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本院依法酌定为7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复查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20元;摩托车损失,鉴于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其摩托车的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辅助器具费(矫形器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伤情,其确实需要矫形器具辅助康复治疗,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及看管费和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李俊荣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7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30天/月×120天)、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720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施救及看管费26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3544.30元。被告黄继长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黄继长、平安财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垫付的10000元,均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荣人民币63072元; 二、被告黄继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俊荣其他损失30472.3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黄继长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俊荣73544.30元(93544.30元-20000元),支付被告黄继长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为1069元,由被告黄继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